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國明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又債
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張國明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890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命張國明給付原告247,5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計算截
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日即114年4月16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
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110,2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
卷第1、9至11頁),而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折合建坪為20.16坪(計算式:66.65×0.3025=20.161,小數點
下兩位四捨五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參諸原告陳報113年間系爭房地相鄰地區之同類
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坪198,165元,有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計算式:[225,694
+170,635]÷2=198,164.5),據此推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995,006元(計算式:198,165×20.16=3,9
95,006.4)。
是經比較㈠㈡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較系爭房地交易
價額為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按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0,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6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5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11,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訖期間 (民國) 計息利率 (年息) 計算式 本金 247,581元 利息 861,718元 自96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4月16日止 (共17年又147天) 20% 247,581×(17+147/365)×20% =861,717.54 程序費用 1,000元 合計 1,110,299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70 1/160 張秋月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房屋 66.65 1/1 張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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