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鍾大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郭黃枝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