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政村、林芯綾就被
繼承人蕭莉娟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塗銷,被告林芯綾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30日向高雄市
○○地○○○鎮地○○○○○000○○地○○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
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
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
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
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
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蕭莉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含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
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