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706號
KSEV,114,雄補,70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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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黃瑛瑛
黃玉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勿提出所
有權狀)。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李美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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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