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498號
KSEV,114,雄補,498,2025050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謝秀芬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0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500元(積欠之租金),及該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
113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止(計2個月
),按月賠償1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均應併
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房地(
與系爭房屋為同一社區大樓)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
為220,539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8.54平方公尺,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
價應為5,906,773元(計算式:88.54㎡×0.3025×220,539元=5
,906,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587,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7,95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2,44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7.53%【計
算式:587,900元/〈587,900元+(7,959㎡×102,440元/㎡×權利
範圍12/10000)〉=0.375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270,564元(計算式:5
,906,773元×38.44%=2,270,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8,064元(計算式:2,
270,564元+52,500元+17,500元×2=2,358,0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11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
繳2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