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戴靜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 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羅文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核其性質係屬 金錢給付訴訟,惟原告在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若干元),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原因事實( 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名稱、各項目金額,及應賠償各項目 金額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惟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達具體、特定、足以 強制執行之程度),並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原因事實 」,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