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19號
KSEV,114,雄補,119,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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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
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予被告之營業登記(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目的
為取回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
加計租金35,000元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同一社區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
地(樓別及總面積與系爭房屋較為相仿)於民國113年11月
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82,8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
96.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02+11.05+1.79+10,927.7×552/
100000≒196.2),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0,849,271元(計算式:196.
2㎡×0.3025×182,800元=10,849,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55,6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
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2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928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52.74%【計算式:1,455,600元/〈1,455,600元+
(1,812㎡×146,928元/㎡×權利範圍49/10000)〉=0.5274,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應為5,721,906元(計算式:10,849,271元×52.74%=5,721,9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6,906元(計算式:5,
721,906元+35,000元=5,756,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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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