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薛婉伶
被 告 士虎(GUERRERO CHACON HECTOR EDUARDO)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
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斷。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萬9,6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71年12月23日建築
完成,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2房屋,最近一次於114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8萬6,14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246.0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9,561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4.60%【計算式:129,600元/〈129,600元
+(246.00㎡×159,561元/㎡×權利範圍41/100000)〉=0.446,
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8.51平
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8萬6
,142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4.6%,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09萬5,335元【計算式:86,142×2
8.51×44.6%=1,095,33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5,335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3,135元【計算式:
1,095,335+7,800=1,103,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
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