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097號
KSEV,114,雄補,109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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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薛婉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虎(GUERRERO CHACON HECTOR EDUARDO)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價
額,並應提供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
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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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