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沐恩
被 告 王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第77
之2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5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如受有利判決,
請命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市○○○○○○社區之公
告欄及其他原告指定之相關處所;㈢如被告不執行前項請求,請
准原告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市○○○○○○社區之公告欄及其他適當
處所,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而訴之聲
明第2、3項因原告勝訴所獲回復名譽之目的同一,其性質均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4,500=8,60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