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上僅記載被告「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
2ZRY800763、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核與前開規
定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
有權人」(引擎號碼:2ZRY800763,車身號碼:ZRE000-000
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謄本記
載之所有權人姓名,提出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若原告逾期未查報上開事項,致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核定,並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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