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珍
被 告 陳蘇瑞珍
陳侑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瑞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
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
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4,7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6
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1月交易
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6,56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0,500元,總面積為82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2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資料可
佐,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62,965元(
計算式:50,500×823×352/10000≒1,462,9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627,665元(
計算式:164,700+1,462,965=1,627,665),可由此推論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1.3%(計算式:1
64,700÷1,462,965≒11.3%)。
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8
3.12+1.87≒85),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6,568元計算,
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658,280元(計
算式:66,568×85=5,658,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
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658,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11.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
上合理價額約為639,386元(計算式:5,658,280×11.3%≒639
,386),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補正後段為「自
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386元(計算式
:639,386+100,000=739,3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