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50號
KSEV,114,雄簡聲,50,202505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沛芸

相 對 人 林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提出合於上開要件
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本院核定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
第40208號清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執行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不得請
求伊清償,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顯有違法。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之
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明確,並有本院查詢表可
參,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