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49號
KSEV,114,雄簡聲,4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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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邵義寅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核發之94
年度執字第302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15年內未聲
請執行,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再次聲請執行,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因上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
,惟相對人仍據以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344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事件
第一審8月、第二審2年6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2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5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損
失,其數額應為14,921元(計算式:87,344×5%×(3+5/12)=1
4,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
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221元) 1 利息 18,890元 93年8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1+12/366) 20% 41,681.87元 2 利息 18,89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30日 (9+121/365) 15% 26,440.82元 小計 68,122.69元 合計 87,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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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