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方億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8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6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保單為強
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發給依據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3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上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而聲請
人係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無效,且
未簽訂契約文件,其無清償債務之義務,故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853號),及本件對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此亦經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無訛。
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及發給之年份既為100年,且用以聲請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及發給債權憑證之年份為
101年,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期最慢在101年,依當時
應適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人僅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
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
由(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
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
行,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當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保
單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部分,核屬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範疇,如
有疑慮,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