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樂韶林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被告金振興營
造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旗山區、被告鍾享權住所
地在高雄市六龜區,另本件2紙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本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狀內雖提及本件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然此僅為原告提示本件2紙支票之
銀行,並非本件2紙支票之付款地,本院無從依此取得管轄
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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