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30號
KSEV,114,雄簡,9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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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鄭智偉
被 告 方家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忻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再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訴外人鄭勝議向被告借款,被 告要求需有另1名共同發票人才願意借款鄭勝議,原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為共同借款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 同一人所為。參以系爭本票上「鄭勝議」與「鄭智偉」2個



簽名之「鄭」字,運筆特色完全一致,顯係同一人所為,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應屬事實。再者,被 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述說明,被告不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鄭智偉 鄭勝議 112年11月1日 2,5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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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