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21號
KSEV,114,雄簡,921,202505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因而受騙匯
款至該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
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單)為據
。經查,被告住所地為○○市○○區,另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為○○市○○區,復依系爭報案單所示
,原告受詐騙之發生地係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是依
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
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
相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
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