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林艷紅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第109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被告所涉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30萬元未遂罪(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然原告未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
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顯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