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30號
KSEV,114,雄簡,83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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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管仲南路口行駛時,因使用行動電話及超速行
駛。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薛森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迴轉
,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費用75,020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費
用59,879元,計為134,8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4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之
過失與系爭汽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
爭汽車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134,899元(零件折舊後費用75,020元、工資59,879元
,計為134,899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汽車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汽車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450,12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02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4,899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75,020元+工資費用59,879元)。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薛森旭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與有
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薛森旭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薛森旭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薛森旭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67,4
50元(計算式:134,899×50%=67,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50元,及自114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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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