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11號
KSEV,114,雄簡,8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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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許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
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
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
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時
許,發送如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
驗證後,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41,988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
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
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
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
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
,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
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
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
,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系爭帳款係原告內控機制有問題,不應由 其承擔,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有設定刷卡額度上限32萬元, 系爭款項高達24萬元多,累積當月其刷卡金額已達38萬元, 為何系爭款項仍可成功交易,其認為原告內部控管有問題。 再者,系爭款項並非其所為,其是收到中華電信通知連結而 誤登入詐騙連結刷卡給付23元,刷完後原告職員有聯絡其, 告知其刷23萬多元,其當下即表示僅刷卡23元,原告職員說 這筆是爭議款項,會馬上幫其停卡,並說之後會有專人處理 ,事後原告職員卻告知系爭款項原告已支付,然系爭帳款之 消費者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 又然原告此次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卻通知被告,即 行核准原告以系爭信用卡交易,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系爭 款項自無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 、112年9月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吿自承其是收到中華電信通知連結而誤登入詐騙連結刷卡 ,並輸入驗證碼等情,是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卡號 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易。而系爭帳 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一次性OTP驗 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 驗證簡訊僅表明刷卡金額為23元,然被吿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 帳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 授權,始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 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 卡消費等語,確屬有據。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 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 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告親 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驗證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 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發生疑 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原告通 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告之適 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原繳款期限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10.51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告就系爭信 用卡所核發之額度云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 「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得視持卡人之信 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8條 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乙方核給之信用額度 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 責任。」、第8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第4項第5 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交易:…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乙方原核給信用 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乙方考量持 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 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依原告之信用狀況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 作為消費帳款之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 」時,被告仍得視情形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許持卡人刷卡 交易並代為結清消費帳款,而原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 部分仍須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超過系爭信用 卡之核發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98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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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