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00號
KSEV,114,雄簡,80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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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謝淑玲
羅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㈠
原告羅錦輝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機車維修費)、㈡原告
羅錦輝追加起訴被告屏東客運公司,請求與被告賴義允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04,178元之本息部分、㈢原告謝淑玲
加起訴被告屏東客運公司,請求與被告賴義允連帶給付1,11
1,843元之本息部分,非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
範圍(刑事判決係認被告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屏東客
運公司非共同被告,亦未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
,是本件原告羅錦輝請求機車維修費17,300元部分,並非因
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羅錦輝請求被告屏東客運公
司連帶賠償404,178元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應補繳裁判費
,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爰命原告羅錦輝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另原告謝淑玲請求被告
屏東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應補繳裁判費,
此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11,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88元,爰命原告謝淑玲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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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