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劉惠民
被 告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1年,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
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
款項。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至今,尚積欠本金97,558元未
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41-42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5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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