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25號
KSEV,114,雄簡,72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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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周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
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90,129元未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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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