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卜翊晴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9,225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
」、LINE暱稱「YounG」與原告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
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於112年1
2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
4日22時36分許匯款44,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旋均遭人跨
行轉帳一空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