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
,向伊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電 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