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07號
KSEV,114,雄簡,6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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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江穗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7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712萬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間借款爭議,業以借款
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1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
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
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
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
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
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
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8萬1,712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以每24月為一
期,每期償還1萬5,904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時履行,其後
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然被告迄未為清償,被告自應一次
償還38萬1,712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如數清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書(即系爭契
約)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
主張事實為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1,7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分期償還系爭借款
惟被告自第1期即未依約清償,故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8日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8萬1,712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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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