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沈盈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中間快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黃意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中山四路中間快
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前車頭即碰撞乙車後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8,245元(其中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112,756元,工資為95,489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
分別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
單、車損照片、保險契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
15至25、99至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故相關案件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乙車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致乙車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57,858元(含零件費
用162,369元及工資95,489元)等語,有乙車維修費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6頁)。而
乙車為110年4月出廠,亦有乙車行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止,乙車已使用
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369÷(5+
1)≒27,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369-27,062)
×1/5×(1+10/12)≒49,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369-49,613
=112,756】。是以,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112,75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5,489元,合計
為208,245元(計算式:112,756+95,489=208,245)。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24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4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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