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瑞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謝鑾蜜即沈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
在(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清償期
屆至後經15年未行使,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訴外人
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沈秀容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嗣沈秀容於108年4月21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民法767條、821條及第82
8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而民法對於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
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 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 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俱為67年12月1日起至68年 12月1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68年12月1日,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則沈 秀容自68年12月1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3年12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 明,復卷內無證據顯示沈秀容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88年12月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即妨 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沈秀容嗣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俐蒖、陳威勲均拋棄繼承,被告現為 沈秀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查詢結果資 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3頁、司 繼卷內繼承系統表),是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 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67年 3.字號:鹽第(一)字第024190號 4.登記日期:67年12月7日 5.權利人:沈秀容 6.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67年12月1日至68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68年12月1日 9.債務人:(空白)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1.設定義務人:陳春復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67年 3.字號:鹽第(一)字第024190號 4.登記日期:67年12月7日 5.權利人:沈秀容 6.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67年12月1日至68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68年12月1日 9.債務人:(空白)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1.設定義務人:陳春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