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6月及110年6月間向
伊請領信用卡3張(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
期未付即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
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記帳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15,516元、利息2,275元及海
外結匯費59元,共117,85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正 在調解中,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 據其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 繳款明細、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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