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蕭堯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蒼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8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蒼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陳俊維駕駛,陳俊維
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途經沿海二路與世
全路口停等左轉號誌,欲左轉世全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
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4
6,946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35,386元),伊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黃金蒼向
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堪信實在。又被告過失肇致系
爭事件,致黃金蒼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有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15至47頁),足
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黃金蒼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
黃金蒼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9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23,960元、烤漆費26,544元及工資96,442元,合計246
,946元,有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
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660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123,960÷[5+1]=20,660),據此計算折舊
額為118,7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23,960-20,660]×20%×[5+9/12]=118,795),可見零
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65元(計算式:123,960-118,795
=5,165),已低於殘價,應按殘價20,66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
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6,544元及工資96,442
元後,堪認黃金蒼所受損害為143,646元。
㈡原告主張黃金蒼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
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115、129至130頁),足認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
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46,946元,有
發票、已決賠款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而
黃金蒼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43,646元,已如前述,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金蒼向被告請求賠償135,38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未逾黃金蒼得對被告求償之
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
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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