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1,1
2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1,128元及利息850元未付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憑(北簡卷第13至25頁 ),經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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