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79號
KSEV,114,雄簡,4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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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丞凱

送達代收謝志昇
被 告 鄭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7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民家商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毀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8,979元,原告另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8,000元,並支出
拖吊費1,26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0萬8,23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39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非原
告之會員原告主張租借系統服務條款與我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毀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5頁)。被告對事故發生
之經過並不爭執,系爭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數額
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繕費:
   系爭機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計8萬8,979元(
零件費用8萬890元、工資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本院卷
第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22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0,890÷(耐用年數3+1)≒殘價20,22
3;2. (取得成本80,890-殘價20,223)×1/(耐用年數3)×
使用年數3+1/12)≒折舊額60,668;3.新品取得成本80,
890-折舊額60,668=扣除折舊後價值20,222,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92元,合
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3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期間暫停營運10日,營業損失共計1
萬8,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為憑(本
院卷第47至56頁),惟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第4條第16項係
原告與其會員約定會員如因致電動機車損壞者,應賠償營
業損失單日上限1,500元,且該規範係會員於租借原告
電動機車使用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約定,然被告並非原告
會員,系爭事故亦非係被告租借系爭機車時所致之損害,
原告徒以上開約定事項據以主張營業損失,於法無據,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實際受有營業損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求被告
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發票(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機車之受損狀
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260元,亦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合計2萬
9,574元【計算式:28,314+1,260=29,574】,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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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