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50號
KSEV,114,雄簡,45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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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警誠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
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
,見伊為參選前鎮區盛興里長而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思,以臺語對伊辱罵「轟幹」、「選懶叫」、「沒路
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
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
),不法侵害伊名譽,造成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
障礙症(下稱系爭症狀),蒙受偌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意旨略以:伊
發表系爭言語僅意在表達對原告戶籍較晚遷入盛興里,卻前
來參選里長一事表示不滿情緒,核屬對於里長選舉之公共事
務表達個人意見及評論,並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伊所述「袂
轟幹」實僅涉及個人日常慣以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
嘆詞,並以此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固然造成原告主觀感
受不快或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抑原告名譽,此由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就相同事實,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
歷審均諭知伊無罪確定在案,益見伊確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主觀意思。再關於原告所罹患系爭症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
惟無法證明其精神痛苦與伊表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其表達系爭言語等情,
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答辯
意旨所不否認,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表達系爭言語已
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是否侵害原告名
譽權?;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所述系爭言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刑法規範之公然侮辱罪,固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
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所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意
見表達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原告經常至伊住處隔壁幾間的屈臣氏拜票,且伊每天晚上都會到屈臣氏附近等垃圾車等語(卷第177至179頁),可證被告知悉發表系爭言語地點為鄰近其住所之垃圾車停靠處,且其對該場域頻繁使用,應非陌生或初來乍到,理應知悉該處公眾得任意往來而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復以被告所述「轟幹」本意係譏諷他人沒本事,而「懶叫」則係臺語男性生殖器官之國語音譯,亦帶有輕蔑、鄙視而有使人難堪意涵,此為公眾所週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屬貶抑他人之負面評價用語無疑。再被告既自陳其發表系爭言語係針對原告戶籍較晚遷入盛興里,卻前來參選里長表示不滿(卷第107頁),可徵其發表系爭言語顯然係針對原告參與競選而來,當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顯非所謂感嘆詞或發語詞,且就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根本與競選里長時對於候選人信用、人品、操守或工作表現等可受公評事項無關,然被告卻僅因不滿原告遷移戶籍前來參選,竟恣意以一己成見在公開場合發表系爭言語,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至屬明晰。
 ⒊至被告雖於答辯意旨援引刑事判決理由,抗辯其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主觀意思。然系爭刑案判決均針對被告發表系爭言
語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予以闡述,此或涉及罪疑惟輕
之刑事法理,或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評價問題,復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與民事法上關於名譽權侵害認定不盡相同,是
被告所引前揭答辯理由,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不具備刑法上
公然侮辱罪要件,但無法比附援引認定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主觀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國小肄業不識字、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11、119、181頁),是依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卷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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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