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巫奉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否認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
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不認識被告
,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不知悉被告為何
會持有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巫冠億、 巫奉鉑 113年1月31日 20萬元 未記載 2 巫冠億、 巫奉鉑 113年2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