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69號
KSEV,114,雄簡,369,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3,055元及自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3,05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
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分擔系爭工程公共基金31萬2,962元
,經公告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
規定,請求繳交公共基金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共31萬3,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最後言詞辯論雖未到庭,但依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抗辯 :原告據以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之113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成立,故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 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 條第8款規定:「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區分所有權 人之修繕共用部分比例分擔金額及繳款日,應由管理委員會 公告,繳款日期起至繳款截止日。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之 欠款戶,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週年利 率)10%計算」,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原告就其主張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合法成立之事實,已 提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13年3月21日 拉皮專案委員會議紀錄(修正版)、113年5月8日區權會議 開會日期通知公告、113年5月9日區權會開會通知、113年5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13年4月29日管理 委員會暨拉皮專案委員會議紀錄、113年10月27日管委會說 明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39至241頁、2 47至26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於原告提出完整證據後即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繳交公共 基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 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