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宋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31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38巷5弄與大港
街口處,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為訴外人陳佩紅所有、由訴外人陳展耀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零件費用29萬7,228
元、工資費用4萬2,772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機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
8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佩紅,故原告主張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4萬元(零件費用29萬7,228元、工資費用
4萬2,772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本
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使
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538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97,228÷( 耐用年數5+1)≒殘
價49,538;2. (取得成本297,228-殘價49,538)×1/(耐用
年數5)×(使用年數9+7/12)≒折舊額247,690;3.新品取
得成本297,228-折舊額247,690=扣除折舊後價值49,538,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
萬2,772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2,310元。原告請求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
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2月26日,於114年1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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