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神發即漢民中醫診所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即訴外人陳○○,於經營之「○○○○○○○○
」歇業後,即於113年6月12日,將放置於○○市○○路000號0樓
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出售予原告,而被告竟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
318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9月25日將系爭物品執行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
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物品時原告在場,但並未
提出買賣收據,事後才補作買賣收據,故原告與陳○○○○於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前,應未就系爭物品有買賣及支付價金之事
實,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提起
異議之訴時,當需先行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否則即無可能有效提起異議之訴。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及陳○○為○○關係(見本院卷第72、103頁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經營之「漢民中醫診所」及陳○○原經營
之「○○○○○○○○」,開設地點位於隔壁且均在1樓,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影印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
之附件3),而原告不爭執系爭物品原即放置於在其診所隔
壁之「○○○○○○○○」之診間使用,且系爭執行事件亦係在原「
○○○○○○○○」之診間查扣系爭物品,顯見「○○○○○○○○」歇業後
,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物品,則原告並無購買系爭物品之
必要,甚為明確。況以原告及陳○○之○○關係,原告對系爭物
品即使仍有某種程度上之使用必要,○○間通常亦無需以「買
賣」之方式交接系爭物品,尤其「○○○○○○○○」登記上於113
年6月11日歇業(見本院卷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翌日原告即向陳○○購買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75頁
買賣收據所記載日期),並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見本院卷
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益屬不尋常。故而比較上,本院認
被告所辯原告與陳○○間,就系爭物品並無買賣及支付價金之
事實,與社會常情較為符合,較可採信。從而自難認定原告
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前,向陳○○購得系爭物品之所有
權,則原告當無法如其所主張,有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
項次 物品名稱 數量 1 Lenovo螢幕及主機 1 2 冷氣室外機 2 3 治療床 4 4 紅外線燈(起訴書誤載為4座) 2 5 MX-579蒸氣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