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安淇
被 告 丁粒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48,000元,依約租賃
期間水電費、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該
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以112年度雄院民公溪
字第0164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遵期遷離,前經伊以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執字第63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113年8月29日執行遷讓房屋並解除被告占有,而被告於遷離
系爭房屋前,尚欠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為129,460元。爰
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4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浴室內積水,導致伊在浴室
滑倒尾椎骨破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以系爭公證
書公證在案。嗣被告於租期屆滿未遵期遷離,經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以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
、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3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106頁),堪信屬實。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㈠㈡㈢
⒈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各為24,000元及2,000元,而被
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迄同年6月1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等情
,有系爭租約影本及輝皇時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繳單可
證(卷第19、75頁),且系爭租約第6條並明確約定:房屋
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社區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即
被告)負擔(卷第19頁),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
4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而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數額扣除押
租金後應為30,000元【計算式:(24,000+2,000)×3-48,00
0=30,000】,且此部分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07頁),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前尚欠電費及水費各1,557元、
595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
項費款繳費憑證為據(卷第31、35頁),而其電費計費期間
為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水費繳款時間則為113年7
月31日14時10分,堪信均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前所已產生費
用,亦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浴室內積水,導致其在
浴室滑倒尾椎骨破裂云云(卷第106頁),意指原告未善盡
修繕義務而導致其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自無從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依據。
㈡附表編號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3年6月
15日起已因租約屆滿而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兩造間並
無任何親屬故舊情誼,被告復未提出反證佐證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為24,000元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可認
該租金數額已合理反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以該數額作
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期間2個月
又15日,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000元(計
算式:24,000×2+24,000÷30×15=60,000),亦為被告所不爭
(卷第108頁),可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
㈢附表編號㈤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停車費9,000元,僅提出其自行向訴外人
陳鳳促承租車位之租賃契約為論據(卷第81頁)。惟該等契
約為並非兩造所簽訂,本無從拘束被告,且系爭租約第6條
亦未約定及於停車費用分攤,則原告無端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9,000元,要屬無稽。
㈣附表編號㈥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損害,係由於無法
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利益,受益人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2事實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要件
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管理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期間管理費13,000元云云(卷第108頁)。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實係依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房屋居住者所能享受管理利益則係因偶然居住於該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會自行或以契約委託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執行管理行為所能享受反射利益,二者間實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且依當前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運作實務,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所繳納管理費數額往往超逾該屋所在公寓大廈實際管理成本支出,且就該超逾部分多半存入所在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帳戶,對於房屋短期承租人而言,衡情應隨其搬遷無法繼續享有,由此益見每月管理費用數額應與實際居住者所享受管理利益無法等同視之,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自權益歸屬角度,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應由其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僅係因兩造間有租賃租約始能將該管理費繳納義務轉嫁由被告承擔,然隨系爭租約屆滿解消,其轉嫁約定亦已不復存在,自應回歸由房屋所有人兼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於租約屆滿後自行繳納管理費本為其義務,並未造成財產損益變動,亦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顯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管理費,要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㈦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強制執行而支出查調所得、執行費及交通
費等情,固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高鐵或客運車票為證(卷
第33、37至43頁)。惟原告既自述該等支出目的乃處理強制
執行程序所支出,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
成本,與系爭租約履行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為92,15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㈠ 欠租及管理費 113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 30,000元 30,000元 已扣除押租金 ㈡ 電費 結算至113年7月31日 1,557元 1,557元 卷第35頁 ㈢ 水費 結算至113年7月31日 595元 595元 卷第31頁 ㈣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 60,000元 60,000元 ㈤ 停車費 (原告未主張) 9,000元 0元 ㈥ 租約屆滿後管理費 1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 13,000元 0元 ㈦ 查調所得、執行費及交通費 無 15,308元 0元 卷第37至43頁 合計 129,460元 92,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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