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周孟德
被 告 許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違約金,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該裁定業於114
年4月1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
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
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