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4年度,19號
KSEV,114,雄救,1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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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包喬凡○○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雄補字第675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
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民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為憑。惟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稅財產總
歸戶清單,僅足據以認定所得人當年度應課稅之所得及名下
經歸戶之財產,非得證明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且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是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
生活。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數額非鉅大以至其無能力支
出,並無法排除聲請人得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據以支付本
件訴訟費用之可能。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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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