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54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居
在臺南市中西區,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相符。又原告據以請求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
為臺南市○○路○段00號華僑銀行台南分行,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