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張凱幃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
14年度雄補字第5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114年3月2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本
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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