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賴俊安
被 告 龔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歿)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94年4月3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
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