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896號
KSEV,114,雄小,8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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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史燦輝
被 告 柯佩芬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疏忽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放在該處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30日無法工作損失6萬元、
精神慰撫金13,400元,共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且依其車損內容只有外殼
受損,更換零件費用時間約2小時。本件事故無人受傷,原
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疏忽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放在該處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上述汽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B
車所有人及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需使用系爭機車,而本件事故致其無法使
系用爭機車,於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等情,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5頁)。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損害額之多寡。被告雖就修復期
間有爭執,然系爭機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左車鏡、下導流、左側條、中心
蓋、腳踏板、皮帶蓋及左側蓋等物,均外觀零件,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受損情況,及本件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及本件事故數
月始送修、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至無法使用應以3天
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平日至少有10小時工時,日班時
薪200元,大夜班時薪250 元,大夜班每次約12個小時,一
個晚上3,000元等情,為被吿所不爭執。是原告每日薪資
算,應為2,000至3,000元不等,本院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工作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額為7,500元(計算式:2,500×3=7,5
00元)。逾此金額所為之金額,則無理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
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修理費6,600元一節,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堪以認定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
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1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僅於殘值。是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660 ÷( 3+1)≒1,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650元。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
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4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1,650元
工作損失7,500元,共計9,1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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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