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774號
KSEV,114,雄小,7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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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李育丞

被 告 高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透
投資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
1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已提供LINE截圖(含即
時轉帳訊息)為證,經核相符。且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查知,被告之系爭帳戶在111年11月4日前
後有非常多筆金額存入,是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
成員用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使用,而被告於本件及上開偵查案件
不願出面說明,系爭帳戶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之使用工具,當可認
被告某程度與詐騙集團合作實施詐騙,則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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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