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766號
KSEV,114,雄小,766,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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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而以「
甲○○」查詢當事人戶役政資料共超過300人,無從特定原告
所欲起訴之對象,又原告雖陳報「甲○○」之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甲○○」,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如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
致本院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其
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之記載等
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表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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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