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86號
KSEV,114,雄小,68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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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蘇湘涵

訴訟代理人 蘇明彥
被 告 蔡宥


訴訟代理人 蔡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吿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行至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
朝晉元街方向行駛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轉
彎前已可從後視鏡看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元、⒉乙車修繕
費用13,550 元、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6,02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其並不爭執。
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關於
原告請醫藥費及乙車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請求沒有理由,且應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
口欲右轉彎時,並未禮讓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原告先行,致原
告發現被告轉彎時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重仁骨
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15頁)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⒉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7頁),惟未區分零件與工
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又原告
所提出之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3,55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乙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
已使用5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3,550元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2,1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50 ÷( 3+1)≒3,38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13,550 -3,388)×1/3×(5/12)≒1,4
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0-1,411=12,139】。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職業作業員;另原告目前在職學生,本院審
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1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原吿左前側,而
被吿右轉時確有打右轉方向燈,若原告斯時能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措,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
度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9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10%,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1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為22,153 元(24,614×90%=22,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153元,及自112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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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