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杜富美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原告發生肢體
拉扯,而徒手抓傷原告之頸部及左手,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擦
傷、上肢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破一小塊皮,伊請求金額不符比例原則
,且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在我吃飯的時主動靠近我,比手畫
腳,干擾我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
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
證核閱無訛,兩造對前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而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僅因細故發
生爭吵,竟徒手抓傷原告,致原告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
等節(本院卷第6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
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
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因違規停車而與被告發生
爭執,期間原告雖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而引發本件糾紛,
惟此非謂被告得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傷害,況原
告於此次衝突中所受體傷損害,係被告加害之直接結果,並
非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自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
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