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28號
KSEV,114,雄小,62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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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購買如附表B欄所示商品,價格各如附表C欄所示
,並向伊申辦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契約),且東森公司已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9,184元及遲延利息未還,且被告未遵期繳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元,及如附
表F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分期付款均為伊先前曾同住友人即訴外人苗
復鈞盜用伊身分證照片所申辦,且伊未與東森公司締結買賣
契約,亦未收受商品,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分期買賣價金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固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論據(卷第9至23頁)。惟觀諸上述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均以電腦打字記載申辦人個人資料、分期商品、期數及價格等事宜,並無被告本人於其上簽名確認,則該等約定書是否曾經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署,自屬可疑。再就東森公司出售商品經過僅由PAY4U應用程式上傳個人身分證照片即可購買商品並進件辦理分期付款,期間無電話照會,且原告及東森公司均為民間公司,目前尚無能力確認該應用程式所留存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申設人之真實身分等情,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卷第103、141頁),可見PAY4U應用程式唯一可以識別者,僅有由操作應用程式之人所提供身分證照片,然此根本不足以推論實際操作者與證件上名義人必屬相同,更遑論排除第三人以盜用他人證件照片偽造申辦疑慮。是原告雖執有被告身分證影本,然不足以遽採為其有利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1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商品 【B】 價格 【C】 每期繳款 【D】 期數 【E】 起息日 【F】 ㈠ Tasty西堤牛排商品券 2,118 706 3 113年7月21日 ㈡ 臺中【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雙人住宿12H 2,114 705 (最後1期為704) 3 113年7月21日 ㈢ Apple AirPods 3 4,952 413 (最後1期為409) 12 11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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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